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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003032018-156220    
  • 分类:
  • 财政局;政策文件
  • 名    称:
  • 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 发布机构:
  • 财政局
  • 文号:
  • 日期:
  • 2018-01-06

    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http://www.jjxx100.com    时间:2018-01-06 21:44:04    来源: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级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省级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市县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省级事权,省级委托市县实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共担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省级与市县共同事权,省级将应分担部分委托市县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引导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市县事权,省级为鼓励和引导市县按照省级的政策意图办理事务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救济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市县事权,省级为帮助市县应对因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增支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应急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市县事权,省级为帮助市县应对和处理影响区域大、影响面广的突发事件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省财政厅是专项转移支付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和市县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拟定专项转移支付总体管理制度,制定或者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转移支付设立、调整事项;组织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级主管部门协同省财政厅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协同省财政厅具体管理专项转移支付。

    第五条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和调整

    第六条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或者省政府规定作为依据;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三)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

    (四)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从严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七条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由省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政府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财政厅直接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省级部门新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优先通过盘活部门存量资金或在省财政厅下达各部门的中期财政规划支出限额内调整安排。

    第八条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对其中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政策、重大措施、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的重大事项决策内容的,应当严格执行《黑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黑办发〔201216号)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核评估程序。

    第九条列入省本级支出的项目,执行中改由市县组织实施需新设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执行期内的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设立。确需延续的,并按立项程序重新批准。

    第十一条专项转移支付经批准设立后,省财政厅应当制定或者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付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资金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实施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做到政策目标明确、分配主体统一、分配办法一致、审批程序唯一、资金投向协调。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者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等文件。

    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得分配资金,并限期制定。逾期未制定的,对应项目予以取消。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机制。省财政厅每年编制年度预算前,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评估。评估重点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府规章、省政府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二)政策是否到期或者调整;

    (三)绩效目标是否已经实现或需要调整、取消;

    (四)资金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用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

    (五)是否按要求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省级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退出机制。省财政厅根据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步调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坡政策,到期予以取消。

    (四)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五)委托类专项具备由省级直接实施条件的,调整列入省级本级支出。

    (六)属于市县事权的专项转移支付,可以列入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市县统筹安排的,适时调整列入省对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

    (七)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予以整合。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于每年831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省对市县转移支付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具体要求和报送期限等。

    第十五条专项转移支付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根据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编制专项转移支付三年滚动规划。

    第十六条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并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

    属于委托类专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要求市县安排配套资金。

    属于共担类专项的,应当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者比例,由省级和市县按各自应分担数额安排资金。根据各地财政状况,同一专项转移支付对不同地区可以采取有区别的分担比例,但不同专项转移支付对同一地区的分担比例应当逐步统一规范。

    属于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的,应当严格控制资金规模。

    第十七条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

    第十八条基建投资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主要用于国家和省级重点项目、跨市县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

    负责省级基建投资分配的部门应当将省级基建投资专项分地区、分项目安排情况按规定时间报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专项转移支付预算一般不编列属于省本级的支出。需要由省级单位直接实施的项目,应当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列入省本级支出。

    第二十条省财政厅应当在每年1130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市县政府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主管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

    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原则上不低于预计数的70%。其中:按照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按因素法分配且金额相对固定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原则上不低于预计数的90%

    第二十一条省财政厅应当在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草案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专项转移支付分地区、分项目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工作。

    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及时发布,确保申报对象有充足的时间申报资金。

    第二十三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经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上报的,应先报送当地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含市县安排的专项资金)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或者专项资金情况。依托同一核心内容或同一关键技术编制的不同项目视为同一项目。

    第二十五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申报环节的信息公开工作,加大申报材料审查力度。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平对待申报单位和个人,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当明确筛选标准,公示筛选结果,并加强现场核查和评审结果实地核查。

    第二十六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

    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标准,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

    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省财政厅应当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及时开展项目审核,按程序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第二十八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的,应当主要选取自然、经济、社会、绩效等客观因素,并在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相应的权重或标准。

    第二十九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采取项目法的,应当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第三方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资金。

    第三十条采取第三方评审的,应在资金管理办法中对第三方进行规范,明确第三方应当具备的资质、选择程序、评审内容等。

    第三方应当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除委托类专项有明确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对分配到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事前明确补助机制的前提下,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

    (二)负责分配到企业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在资金下达前将分配方案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三)创新专项转移支付支持企业发展的方式,逐步减少无偿补助,采取投资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杠杆作用。

    第五章 资金下达、拨付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省财政厅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60日内印发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下达市县财政部门。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

    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转移支付,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当年难以清算的,可以下年清算。确需实行分期下达预算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一般不迟于930日。

    第三十四条省财政厅应当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结果在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最后分配结果在下达预算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五条市县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资金。

    对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的,市县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不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对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尚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或补助金额的,市县政府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及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对于补助到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具体企业进行统计归集。

    第三十六条市县政府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执行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专项转移支付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在不改变资金类级科目用途的基础上,结合本级资金安排情况,加大整合力度,将支持方向相同、扶持领域相关的专项转移支付整合使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的由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及时上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对于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前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的,待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后,允许其将有关资金用于归垫,同时将专项资金归垫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的,由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及时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专项转移支付应当通过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下达。除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外,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十九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拨付纳入省级财政对市县财政的国库资金调度统一办理,年底进行资金清算。

    第四十条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规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或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

    第四十一条预算单位应当加快项目实施,及时拨付资金。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者上交省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的执行管理,逐步做到动态监控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下达和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或者闲置沉淀的专项转移支付,省财政厅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四十三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转移支付结转结余资金。

    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预算尚未分配到部门(含企业)和下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办理上下级财政结算时向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办理发文收回结转结余资金;已分配到部门(或企业)的,由该部门(或企业)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收回统筹使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对不足两年的结转资金,参照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执行。

    第四十四条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采购。确因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情况特殊需要省级主管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四十五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六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逐步推动绩效目标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有关部门、单位申请使用专项转移支付时,应当按要求提交明确、具体、一定时期可实现的绩效目标,并以细化、量化的绩效指标予以描述。

    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将其作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下达。

    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执行中的绩效监控,重点监控是否符合既定的绩效目标。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既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推进中期绩效评价,并加强对绩效评价过程和绩效评价结果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第四十九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财政政策、预算安排和分配的参考因素;将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一条分配管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以及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对审计部门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五十二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转移支付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转移支付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被骗取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由中央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市县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省级财政;由市县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

    第五十四条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转移支付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地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付强)